林芝市财政局关于林芝市公安局执法勤务车辆采购项目(三次)投诉处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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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名称:林芝市公安局
投诉人湖北盈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就“林芝市公安局执法勤务车辆采购项目(三次)”于2025年12月2日向采购人林芝市公安局及采购代理机构林芝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林芝市公安局及林芝市政府采购中心于2025年12月10日就质疑事项作出答复,认为招标文件未将车辆公告状态作为投标阶段的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仅要求交付时提供完整文件确保法注册登记;制造商已出具《承诺函》承诺交付时文件齐备;因此质疑事项不成立,予以驳回。投诉人对质疑答复不满,于2025年12月22日向我局递交投诉书,我局依法受理,向被投诉人及相关供应商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被投诉人及相关供应商提交了投诉答复。投诉现已审查终结。
(一)投诉人投诉事项
投诉事项1.中标供应商所投车型无工信部公告资质,不符符合法定履約条件被投诉人驳回质疑缺乏法律依据;
投诉事项2.被投诉人认定“补充质疑材料递交超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理结果不公;
投诉事项3.被投诉人认定“补充材料属于新增质疑项”与事实不符,驳回补充材料违反法定程序;
投诉事项4.被投诉人现场拒绝接收补充质疑材料,具体要求投诉人自行联系中标供应商获取证据,违反法定要求;
投诉事项5.被投诉人以“联系中标供应商核实”为由搪塞投诉人拖延处理争议,未履行法定职责;
投诉事项6.评审过程未考量法定履约要件,评审程序不合规;
投诉事项7.采购代理机枃在收到投诉人关于中标供应商无
履约能力、虚假响应牟取中标的质疑后,仍给中标供应商额外准备时间纵容违规行为。
(二)被投诉人及相关供应商对投诉事项的答复
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1、6、7的答复:中标供应商投标响应情况:中标供应商林芝市鑫畅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中标供应商”)在其投标文件中,就所投“安稳牌”车型的《公告》状态已作出明确说明,并提交了制造商湖南天宇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产品公告情况的说明》(已作为证据提交)。该说明证实,所投车型系在已公告的合规底盘基础上进行改装,其《公告》扩展申请已于2025年11月上旬正式提交至工信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且已进入审查流程,预计可于合同履行期内(交付前)完成审批并取得《公告》。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时,已审阅中标供应商提供的上述说明及其他投标文件。委员会认为:制造商具备合法的车辆生产准入资质。所投车型基于已公告的成熟底盘技术,其《公告》申请是针对改装部分的扩展,属于产品序列的合法延续,技术风险可控。中标供应商承诺在交付前取得《公告》,并提供了制造商的支持文件。基于该承诺具有明确、可预期的审批流程作为基础,而非空头承诺,评审委员会综合考量了其产品性能、价格、服务方案及整体履约能力后,依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了独立评分。
本项目招标文件并未将“投标时须已取得对应车型的完整《公告》”设置为资格准入条件或作为一项“一票否决”的评审因素。供应商承诺其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能在交付时完成注册登记。中标供应商的响应符合招标文件的此项要求。
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2、3的答复:采购中心于2025年12月10日对投诉人的首次质疑作出书面答复。投诉人于2025年12月12日提交了补充材料。经审查,该补充材料中包含了针对中标产品技术参数、公告查询细节等在首次质疑函中未提及的新事实、新主张,并对质疑答复提出了新的反驳意见。
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4、5的答复:在2025年12月16日的沟通中,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建议投诉人可就其质疑中涉及需由中标供应商澄清或提供的部分信息,通过规范渠道进行,但从未也无权强制要求投诉人自行联系中标供应商。对于投诉人的质疑及后续沟通,采购中心均在法定期限内(7个工作日内)作出了书面答复。针对投诉人提出的复杂技术问题(如《公告》审批进度),采购中心需要依法向相关供应商及制造商进行核实调查,此系履行审核审查职责的必要步骤,并非拖延。
针对投诉事项,本机关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详细查阅了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质疑函、补充质疑材料、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作出的质疑答复等相关材料,经调查核实: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一条规定,投诉人提出质疑应当提交质疑函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质疑函应当包括具体、明确的质疑事项和与质疑事项相关的请求。投诉人12月2日提出质疑,被投诉人12月10日答复(符合94号令第13条“7个工作日内答复”的规定),原质疑程序已依法终结,采购人及代理机构无义务再重启或延续该程序。根据本机关的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质疑答复程序旨在及时、一次性解决争议,若允许供应商在收到答复后无限制地补充新材料、新主张,将导致质疑程序被反复启动,严重损害采购效率与程序的确定性。采购中心认定该补充材料实质包含新主张或对原主张的扩展,决定不予接受,并无不当。
因此,上述投诉不成立。
结合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此前的质疑回复内容,本机关对投诉人最初提出的“中标供应商所投车型未取得工信部公告”“履约能力不足”等核心质疑事项进一步复核:
1.关于车型合规性:评审的核心是招标文件。经核查,本项目招标文件(编号:gzfcg2025-30202)未将“车辆型号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或“投标阶段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实质性响应要求或评审因素,仅在第5章明确车辆技术参数、性能配置及交付要求,规定车辆需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交付时提供完整随车文件以确保可依法注册登记。中标单位所投车型的技术参数、改装配置均完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制造商湖南天宇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已出具《承诺函》,确保车辆具备合法登记上路条件。评审委员会认为:制造商具备合法的车辆生产准入资质。所投车型基于已公告的成熟底盘技术,其《公告》申请是针对改装部分的扩展,属于产品序列的合法延续,技术风险可控。
2.关于履约能力:招标文件约定交货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自然日”,未将“取得工信部公告”作为履约前提条件。制造商已在《承诺函》中明确承诺具备30日内完成车辆生产、检测、运输及文件移交的能力。投诉人所称“公告申请周期与交货期存在根本冲突”系对招标文件的错误理解,招标文件未要求中标人在投标阶段完成车辆公告,也未将公告取得时间与交货期挂钩,因此投诉人关于中标人“不具备按期履约能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投诉人指控采购中心拒绝接收材料、要求其自行联系对方取证、拖延履职等,经审查相关答复及材料,采购中心已就质疑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对复杂技术问题的核实需要合理时间,其行为属于履行调查职责的范畴,现有证据未显示存在程序违法或怠于履职的明显过错。投诉人要求提供评审记录等材料,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此类材料涉及评审过程的——信息。该请求未在质疑阶段先行向采购人、代理机构提出,投诉人直接以此为由投诉,不符合“先质疑后投诉”的程序要求,本机关对此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投诉。
如果相关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本决定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林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林芝市财政局
2026年1月20日